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1號
KSDM,113,自,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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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秀英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佳倫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佳倫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女張○○於民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 市立正興國民小學(下稱正興國小)六年四班,因張○○有閱 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 學B1組,由楊宏勝老師教導數學,自訴人亦於111年9月3日 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宏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學。 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宏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 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聞 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正興國小資 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 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 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 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 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 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 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 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 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 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正興國小111 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正興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LIN 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讀 資源班的學生抄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 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老師都有拿答案給他們看 ,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師黃健銘 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女兒偷他 的解答抄,後來我就投訴到教育局,但因教育局遲遲沒有結 果,我就打電話去人本教育基金會,結果人本教育基金會的 人員跟我說自訴人已經被投訴過很多次,並說要把之前的家 長找出來陪我一起開記者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議我召開 記者會,我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正興國小六年四班,黃健銘 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 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楊宏勝資源班教師。被告於112 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 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正興國小資源班 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書, 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比原 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度還 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家, 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影讓 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學會 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教生 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異, 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也是 抄答案…」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自卷第81-82頁) ,並有正興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正興國小111學年



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等 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9-13、19-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證人黃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張○○ 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有疑 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應, 自訴人說他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也沒 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調低 。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會得 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看答 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有跟 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說他們沒有給張○○抄答案。張○○回家 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 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 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 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寫,過來問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200、204-205頁)。審酌證人黃健銘為被告之 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運作甚為了解 ,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確 曾向張○○之班導師黃健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 供答案資源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健銘詢問自訴人後,轉 述被告自訴人否認抄寫答案一事,而黃健銘亦有告知被告張 ○○考試成績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健 銘亦曾調整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 形。亦即被告由黃健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否認抄寫答



案外,尚有黃健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健銘試圖測 試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 訊息,可認被告知悉黃健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異常,並 試圖驗證有無抄寫作業之情形。再者,被告稱除張○○告知其 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 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 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對照正興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 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 宏勝老師)作答後,發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 ,只有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 稱:甲師考試說,如果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 ,很多同學不會,甲師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 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上給他們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正興國小校園 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 內容可以勾稽,可認被告陳稱除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 他資源班學生求證部分,尚非虛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 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資源班學生抄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 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詳情,並詢問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 復有向張○○班導師黃健銘了解狀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經 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自訴代理 人雖稱: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宏勝老師求證,即可知抄寫答 案一事並非事實云云,然姑不論正興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 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必須 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可供 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自訴代理人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宏勝老師既為被告質 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能期 待被告由自訴人、楊宏勝老師處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法逕 認被告雖得知自訴人、楊宏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 即為未經合理查證,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自訴代理人主張111學年度張○○係由楊宏勝老師教授數學, 被告明知此事,卻仍指摘自訴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中,自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 ,並告知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 確認日後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 人則回應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



狀況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 ,再參以正興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 師稱:甲師也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 跟全班學生說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 曾經因為考試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 時有說「要不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 句話,我做之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認自訴人仍就資源班學生事項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宏 勝老師代課部分,即無干涉之餘地,是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 主張並無礙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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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