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25日雄檢信崴113執聲
他574字第11390237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8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 916號判決(下稱C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法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此有A、B裁定、C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 示之罪,為組合一;C判決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罪,為組合二;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為組合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雄檢信崴 113執聲他574字第113902372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准 許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74號全 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組合一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即A裁定 附表一編號6部分),而組合一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年初 某日至104年5月7日,是組合一各罪,均係在上開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組合二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 月15日(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3、4部分),而組合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為97年4月6日至103年4月1日,是組合二各罪,均 係在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組合三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 組合三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30日,是 組合三各罪,均係在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是上 開三組合,形式上雖符合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A 、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及C確定判決,均 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以上開三組合, 各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上開三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 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 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 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 ,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 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及C判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8年1月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 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上開三組合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10年6月(各刑中最 長期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上限為25年10月(即 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5年2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依其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年8月,合計為2 5年10月);組合二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11月(即C判決所示之罪與A 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各罪相加,合計為2年11月);組合三 下限為4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上限為8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刑相加,合計 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A、B裁定及C判決依聲明異議人之 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30年1
月(組合一上限25年10月、組合二上限2年11月、組合三上 限8月相加,共30年1月),觀之聲明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 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及C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總刑期28年1月相較,更多出2年,對聲明異議人並非 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及C判決接續執 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至 於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等語 ,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所犯A、B裁定及C判決之罪名分別有偽 造文書、施用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質各不相同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減輕許多,附此敘明。 3.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及C判決各罪重新改組搭配 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B裁定及C判決 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