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5號
KSDM,113,聲,6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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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3日,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已跟被害人和解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第1615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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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