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富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緝字第34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富川(下稱異議人)前因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確定,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因異議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高雄地檢署乃發布通緝,嗣異 議人經通緝到案,檢察官乃開立113年度執緝嶂字第346號執 行指揮書,令異議人於113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 之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22日,檢察官並開立113年 度執緝嶂字第346號之1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於上開有期徒 刑6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 )之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雄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指揮書(甲)2份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質疑檢察官未詢問其就併科 罰金5萬元之部分有無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意願,即逕開 立接續執行之指揮書云云。惟查上開113年緝嶂字第346號之 1執行指揮書已於刑期欄載明「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易服勞役50日)」,則異議人針對併科罰金5萬元之部分
,若有繳納之意願,本即得隨時委請家屬到高雄地檢署繳納 乙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又該併 科罰金5萬元(即113年度執緝嶂字第346號之1執行指揮書) 部分,之所以接續有期徒刑6月(即113年度執緝嶂字第346 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主要係給予異議人得於執行 有期徒刑之期間內繳納罰金之機會,是以異議人上開質疑顯 屬誤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