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具 保 人 馬瑞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馬岳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馬瑞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