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 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發(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聲字第449號案件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3 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明異議人 提起抗告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高雄地檢署113年4月17日雄檢信嶸113執聲449字第11390309 39號函附卷可參。觀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07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況聲明異議人倘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確有違法情 事,其既已循抗告程序救濟,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