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永信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章所定 之罪,本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亦屬 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 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 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僅有2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 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 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2年3月10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039號 112年8月14日 均同左 112年9月20日 二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3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 113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