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0號
KSDM,113,聲,630,202404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翌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翌威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定前開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4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16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