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5號
KSDM,113,聲,60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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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郭薇薇(原名郭巧宜



具 保 人 高暐皓(原名高永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郭薇薇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高永正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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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