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德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35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鄭正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4.19 112.4.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30號 判決日期 112.11.22 112.12.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3 113.3.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