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丁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傷害罪案件 ,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及同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
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 112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 113年2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2號 2 傷害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11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113年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