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9號
KSDM,113,聲,54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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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罪質相同,及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 之刑罰性程度;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 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及受刑 人已以書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 2 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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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