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5號
KSDM,113,聲,5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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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庚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庚積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庚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陳述意見書供其表示意 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 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附表編號1 之一罪所處拘役10日,雖於民國112 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14號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14號 112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號 附表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9號) 2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7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5號 3 妨害自由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 112年6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5號 附表編號3至4應執行拘役70日(已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即113年執撤緩字第26號) 4 妨害秩序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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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