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0號
KSDM,113,聲,52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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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雍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雍庭(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455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 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10月3日至11 3年8月2日止),應履行時數為918小時,並以112年9月14日 112年執嶂字第44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 刑護勞字第1105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2年10月僅執行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經 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29 093079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異議人於112年11月僅執行48小 時之社會勞動,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導 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 勞1105字第1129101786號函為第2次告誡,異議人再於112年 12月完全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5 日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39000678號函為第3次告 誡,並請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向該署觀護 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異議人報到後僅表示無入監之意 願,經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4小時之社 會勞動時數,且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顯然不重視社會勞動且 無強烈執行之意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遂於113年1月29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3年1月30日 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1105字第1139008283號函知異議人: 「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 第1105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語,檢察官再進而傳 喚、拘提異議人到案,並命異議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入監執 行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所餘之刑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05號觀護卷宗、113年度執再字 第6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 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



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 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 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 ,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 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時數。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 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亦明確記載「爾 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週應履行24小時以上,否則應自 負法律責任」等情,是以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 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000年0 0月間僅執行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於000年00月間僅行48 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又於112年12月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 ,期間高雄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 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 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 ,以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惟異議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經通知停止履行為止,執行時數仍僅4小時,此 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異議人於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 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 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 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於112年11月22日因不明原因暈倒受傷 ,導致於112年11月23至30日及112年12月1至6日間每日均至 大東醫院回診,方造成履行進度遲延,不可歸責異議人云云 ,並提出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異議人 於尚未受傷前之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每月 之社會勞動履行進度(000年00月間54小時、000年00月間48 小時)即已未達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可見異 議人此部分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與其身體受傷毫無關聯 。再觀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異議人之傷勢為「頭部 外傷左眉處裂傷,手術縫合7針,左手挫擦傷1乘1公分,右 膝挫擦傷2乘2公分,於112年11月22日急診治療」等語,足 認異議人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衡諸常情,異議人之外傷經 急診縫合後本即可返家休養,並無住院之需求,則其是否可



以此作為於112年11月23日起履行社會勞動進度遲延之理由 ,實有疑問;更何況異議人若於執行期間罹病或受傷,本即 可請假,然異議人於112年11月22日之後並未請假,即擅自 未到場執行,直至113年1月15日始到場履行4小時之社會勞 動,足見其明顯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則檢察官於此情 形之下,認無法期待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 ,故以前揭函文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 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異 議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傳 喚、拘提異議人到案,進而命異議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入監 執行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所餘之刑期,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 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 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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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