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49號
KSDM,113,聲,4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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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健弘犯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宋健弘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侵害之財產價值、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素行 (詳前科表),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暨受刑人略 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才會犯罪,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詳本院 113年4月12日筆錄),與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已從輕量刑,本 次定刑時不宜再大幅酌減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7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058號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059號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確定判決 就2、3所示二罪,並未定執行刑。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059號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322號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057號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322號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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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