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8號
KSDM,113,聲,33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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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 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 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 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 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 判除關於保 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 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 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 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 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 定、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啟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拘役4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均得易科罰金(下稱B案),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執崗字第396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起算時間為11



4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27日。又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簽發111年執嶂字第6 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刑期 起算時間為115年3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9月27日,接 續前開112年執崗字第3963號指揮書後執行,此有上開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上開2案既 係先後分別經判決確定,且彼此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割之 關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裁判,分別核發112 年執崗字第3963號、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 並接續執行,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 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於法有違,並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於110年11 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犯竊盜數罪,惟高雄地檢署111年 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註明「不得與前案數罪併罰 」,聲明異議人疑惑不解,乃向本院聲明異議,請准數罪併 罰及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據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執字第6784號卷及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未見執行指揮書有「不得與前案數罪併罰」 之記載,僅記載「接續橋頭地檢112年執崗字第3963號指揮 書後執行之後分別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難 予遽採。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他竊盜數罪,是否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向法院聲請,而非由聲 明異議人逕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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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