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淑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 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即罰金5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 為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間隔不到1月即再犯、對社
會危害性、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 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其身心狀況及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112年8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11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112年8月3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記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