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1號
KSDM,113,聲,18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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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伊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伊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伊辰(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附件編號1 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件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 和1年7月(計算式:8月+4月+4月+3月=1年7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 本院,自本院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7日寄存 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居所、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 所予受刑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3 年1月22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81字第1131001545號函、113年 3月4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81字第1131004126號函、送達證書 、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 院卷第39-51頁、第65-7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其中部分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 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 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受刑人薛伊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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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