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蔡佳陵
被 告 周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嗣「會計kaisha馥萱」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繳付新臺幣(下同)35萬9,000 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 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受有損失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審理。然該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 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