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號
KSDM,113,簡上,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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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葉瑞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瑞鳳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款 新臺幣(下同)11萬232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3,0 62元,而茁壯創能公司又將該債權售讓予仲信資融公司,葉 瑞鳳明知其於未全部清償價款前,僅具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 ,竟於繳納11期(共3萬3,682元)後即拒不付款,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典 當予某不詳當鋪,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葉瑞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仲信資融公司始發現本 案機車已於110年1月20日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葉瑞鳳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51至53、61至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 28頁),並有仲信資融公司111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公路監理站 車籍資料查詢、催告函、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高監車字第 1110266665號函暨所附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29、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打給仲信資融公司林小姐,說看可 不可以再分期一次,她說要先繳款3萬才可以分期,我後來 有先繳款3萬後分期,仲信資融公司也說再給我一次機會, 每期繳款1萬,叫我去法院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 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 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 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曾 由其子匯款3萬元予仲信資融公司,然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 款項,亦無法聯繫,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筠容高振洋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7、66至67頁 ),並有匯款紀錄截圖可佐(見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屢次傳喚皆未到庭,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真摯態度,難認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 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11萬232元之本案機車, 於支付前11期價款即3萬3,682元後,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不 詳當鋪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對 價若干,爰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機車價值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進行計算,而為7萬6,550元(計算式 11萬232元-3萬3,682元=7萬6,550元)。又被告於上訴後, 再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是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3萬元部分,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6,550元,自仍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仍諭 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29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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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