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4號
KSDM,113,簡上,5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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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強凱於民國111 年11月6 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友人吳昌駿在房間吃東西 、喝飲料,雙方發生口角,詎高強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吳昌駿頭部,並以腳踢吳昌駿左腿,致吳昌駿受有右 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昌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乙節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在浴室摔倒受傷,原審認定事實違誤等語。惟 查:
 ㈠告訴人吳昌駿於偵查中指稱:111 年11月6日我跟蘇義傑一起 從臺北下來,住被告的家,原本要慶祝被告的生日,睡醒後 ,我在陽台抽菸,被告從屋子走出來很生氣,問我為什麼在 房間吃東西,我說我吃東西都有收好,但被告就衝過來,用



手打我的頭好幾下,我用手擋不住,被告還用腳踹我的腳等 語(他卷第31頁),核與證人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 年 11 月 6 日晚上6時許,當天我在場看到被告跟告訴人 之間有發生口角,我跟吳昌駿是從台北下去,要幫被告慶生 ,可能被告不太滿意告訴人在他家的生活習慣,例如在房間 內吃東西,或者在室內客廳抽菸,所以他們兩個就起衝突, 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趕出去等語相符(院卷第96-9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約下午 6 時許,在被告住處確有發 生口角衝突。再查,證人李亞亮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結證 :告訴人報案,我們陪他上去,上去之後屋主完全不開門, 好像在屋內有對我們咆哮,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印象 中是頭部受傷,我有請他先去驗傷再提告等語(院卷第91-9 2頁) ,而證人李亞亮為到場處理員警,與告訴人無私交, 與被告亦無仇怨,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足見被告因見告訴人 在其住處隨意吃東西引發不滿情緒,竟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於遭被告毆傷並驅趕出住處後,即事發當日之18時20 分41秒許,報警到場處理,且經警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見 警到場仍拒不開門,且在屋內咆哮,復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他卷第41頁), 而告訴人即於事發當日之20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8頁),依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即為本件事發、報警 時(即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後不久(即約莫2小時26 分許),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身體 部位為「頭部」及「大腿」,此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 毆打頭部、以腳踢大腿之身體部位相符,同與證人李亞亮證 稱:有請告訴人先去驗傷,印象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院卷 第96頁)之證訴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毆傷 乙節,應可採信,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傷害 行為造成無疑。則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臨 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至證人蘇義傑雖於本院中廻護被告證稱:高強凱、吳昌駿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們不知道警察有來這件事,那時候我們 應該不在家云云 (院卷第95、98頁),惟查,告訴人是日 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毆傷後報警並驗傷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 定如上,而當日蘇義傑與告訴人既是為幫被告慶生而南下高 雄借住被告住處,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仇,倘若非遭 被告毆打,斷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以其另所受傷勢設詞 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是日既僅有其等3人在屋內,被告怒駡



告訴人後,將之驅趕出去,告訴人始報警前來等情,既同經 證人蘇義傑本院中證稱:被告有點不爽告訴人在裡面的生活 習慣,被告駡得蠻兇,當天只有我們三人在,沒有其他朋友 過來等語(院卷第102頁),亦有證人李亞亮員警證訴及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同此內容,顯見證人蘇義傑證稱不知員警來 過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末據證人蘇義傑謂:我跟被告認 識應該有十多年,跟告訴人認識大概一、兩年,跟被告比較 熟等語(院卷第96頁)以觀,其證訴其2人沒有肢體衝突云 云,同堪係廻護被告之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準此,本件因被告先前對告訴人在其住處房間內吃東西,而 心生不快,且有出手之舉,告訴人則於案發後未幾,即報案 並經診斷成傷;佐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與其傷勢相符,尚無虛 誇情事。復查無告訴人案發後至驗傷間之短暫時間內,有其 他原因致告訴人另行成傷,依上開說明,已足使本院依上開 直、間接事證,依經驗法則推理,形成被告確為本件傷害犯 行之心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 減輕,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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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