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
字第4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卿(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7、12 3、12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護子心切,與告訴人林沛晴發
生口角,始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向告訴人道歉 ,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被告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 調解而未能成立,犯後已有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挫 傷,被告犯行並非重大;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神經根病變 、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 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 ,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控制情緒,以徒手 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欠缺對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本案係因聽聞其子 於職場遭告訴人辱罵,護子心切而前去與告訴人理論,先發 生口角,而於情緒激動下,接續對告訴人徒手施暴;被告犯 後雖表達調解意願,且曾出席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未到而 不成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達有調解意願,並當庭向 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致迄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臉部、左側下巴等處攻擊之 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之犯罪結果;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神經 根病變及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情形;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素 行情況;綜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 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是被告
以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卿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加油站辦公室,因不滿其子葉洋銍稱遭該加油站副組 長林沛晴辱罵(林沛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與林沛晴發生爭執。詎葉俊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朝林沛晴之臉部毆打,或朝其臉部左側下巴處 拉扯,致林沛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 (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6-7頁,偵卷第47-48頁
),並經證人葉洋銍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員工郭欣輯於偵 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48、118頁),復有告 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上述傷勢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及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附件擷圖(訴字卷第5 7-59、65-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客觀上朝 告訴人多次毆打、拉扯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辯護人雖曾具狀辯護稱: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低於常人,方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審 訴卷第76頁),惟依本案犯行之緣起、手法、過程等一切客 觀情狀觀之,被告係為替其子葉洋銍理論方至現場,且係先 發生爭執而後接續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係有一定脈絡可循 ,顯見其斯時之意識十分清楚,且明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 卻猶仍為之,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是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 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然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應循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未料其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徒手對告 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蒙受痛苦,顯見 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源於被告聽聞 其子葉洋銍於工作職場有遭告訴人辱罵之情事,因維護其子 心切,故而前去與告訴人理論,2人先係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於一時情緒激動之下,進而接續對告訴人徒手施暴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曾出席調 解期日,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5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表達有調解意願,並曾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訴字 卷第60-61頁),惟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沒有調解意願(訴字卷 第60頁),以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犯罪之 手段、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臉部、左側下巴等處攻擊、告訴人 之傷勢幸非嚴重等節,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1-62頁)、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 神經根病變及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情形(警卷第31、33頁、刑事辯 護狀暨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4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又查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槍砲等前科, 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素行亦難謂 良好,及綜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