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2號
KSDM,113,簡上,1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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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泓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
字第4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泓諵王豫慧為同事,亦曾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有同 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力匯有限公司門口,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胡泓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王豫慧在地,致王豫慧 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豫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泓諵、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豫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 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 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29頁、簡上卷第63、136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 簡上卷第123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7-1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 斷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徒手推倒所造成一節,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伸出雙手推我的肩膀靠近上 胸位置,將我推倒在地,我倒地後頭很痛,無法站起來,救 護車到場才將我送醫,被告還一直說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 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過來都沒有講話,就 用雙手從胸部推,我就90度直接倒地,我的傷勢就是這樣造 成的,當時感覺到頭痛,公司夥伴叫我不要動,可能會有腦 震盪,就等救護車來,被告還一直說是假的,後來到醫院尾 椎就開始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前後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復與告訴人當日至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 告訴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 112年1月5日18時20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經診 斷為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對照監視器所拍攝到告 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時間及警方受理報案所記載之行為發 生時間,均為17時58分等情,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19、21頁),可見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與 被告爭執發生之後,復審酌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被告徒手推 倒告訴人後倒地所撞擊之位置可以勾稽,有監視器影片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告訴人所受薦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倒地可能產 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 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綜上 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推告訴人,但動作很輕微,告 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上面記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且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又被告所提照片雖可見告訴人倒地後身旁擺 有保溫瓶及飲料杯等情,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保溫瓶和飲料杯是我女兒的,都不是我的,我當時手 上沒有拿東西,只有一個側背包,是因為我躺在地上,大家



都圍過來,我女兒才把東西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6頁),對照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推倒告訴 人之際,告訴人倒地位置周圍並無擺放任何物品等情,有監 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持此照片辯以其下手力道甚 微、係告訴人自行躺下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應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未料其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無任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 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 述不當情形,並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事前持續對被告挑釁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之爭執,僅涉及被告犯行之動機,原審於量刑事由已有一併 審酌,被告空言原審並未評價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高雄市聯合醫院醫師到庭證明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然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立即由救護車送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告訴人受 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仍空言指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並未受有上開傷勢,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辯當非可採,本院審酌醫師已就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詳為診察,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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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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