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劉麗伶於偵 查中指述」補充為「告訴代理人劉麗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與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月生,在本 案行為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劉○○則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 條所稱少年,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劉○○於 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見警卷第23頁),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少年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法對告訴人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孫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丞與劉○○(民國00年0月生,所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許,前往劉○○之 祖母陳○○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向陳○○佯稱劉○ ○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5萬元與孫丞。嗣劉○○於 事後告以並無車禍之情事,陳○○始知悉受騙。二、案經陳○○委由劉麗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 麗伶於偵查中指述及同案少年劉○○警詢證述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