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51號
KSDM,113,簡,6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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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豹遊戲電腦主機貳臺、賽狗遊戲電腦主機貳臺、暗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小瑪莉」補 充為「網豹遊戲(小瑪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 ,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機台數量僅 4台,規模非大,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網豹遊戲電腦主機2臺、賽狗遊戲電腦主機2臺、暗門遙控 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月營業 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許(見警卷第5頁),本案犯罪 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爰以此估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共計11月(111年9月24日~112年8月24日),每月獲利4,000 元,共計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1月〉,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7號
  被   告 王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某時起,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翁財記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2臺、「賽狗遊戲」2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 娛樂,其把玩方式為客人向店員要求「開分」,約定以新臺 幣1比1.5之比例兌換分數,由店員在上開電子遊戲機設定已 兌換之分數讓該客人把玩,並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押 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客 人可玩至分數用盡為止,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現金。嗣經 警於112年8月24日11時15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機台4臺、暗門遙控器2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即店員林涂文玲、證人即在場客人蔡建禾於警詢所述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商業登記抄本、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現場查獲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 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扣案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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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