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機車車主郭建衫」更正 為「機車車主郭建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 失予告訴人鄭智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潘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 台,徒手竊取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機台主 鄭智維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前開機車車主郭建衫於警 詢證述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攝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