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9號
KSDM,113,簡,54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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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芯媛於警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芯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蔡芯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探險 森林旅館內,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 於112年8月6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華倫大旅社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芯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芯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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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