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4號
KSDM,113,簡,44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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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沛汝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淑萍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長期在身心科就醫,而有憂鬱、恐慌之身心狀況(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
  被   告 黃沛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68寢 具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淑萍放置在櫃 臺之香菸一條(市價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 淑萍發現香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沛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萍、證人黃惠萍於警詢時所為 指訴、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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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