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135號、第3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朱美智、 薛鈺婷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尚有 其他犯罪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 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 忌700ML1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亞 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33136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 5「全家超商高雄臨一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8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朱美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㈡同(6)日19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哈瑪星店」內,趁 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長薛鈺婷發覺遭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智、薛鈺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薛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馬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五)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