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6號
KSDM,113,簡,33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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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百富12年 雙筒威士忌」更正為「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孫健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 院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 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 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 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 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 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



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 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 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 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 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 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為上開前科事實之坦認,惟被告既已於該次偵訊時就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明確表示「希望給我一個機會,也請為 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觀之該次偵訊筆 錄,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 而僅表示:「最後有何陳述?」等語,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 判庭上之「辯論程序」,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 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售 價新臺幣1800元)、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7號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森永店」(商業登記名稱為森淼商行,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周玉茹)內,先徒手將貨架上陳列之「百富12年雙 筒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1,800元)從包裝盒內取出藏放 至其他商品後方,空包裝盒則放回原貨架上,再伺機將該酒 放入自備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該店店長何 偉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偉志於警詢中的證述。(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現場照片4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7、2778號裁定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11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 月00日出監,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 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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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