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號
KSDM,113,簡,2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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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男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黃色簽單壹本、紅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陳世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男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以高雄市前鎮區 保泰路三角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之地 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賭博方式分為「 二星」、「三星」,簽賭之每支簽注金約為新臺幣(下同) 92元至920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台彩「今彩539」之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依當時賠率表計算彩金,如未對中,賭 客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武男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而牟利。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李武男 以上開方式與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犯意之陳世雄簽賭,並收 取簽注單及賭資180元,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注單1張、 簽單本1本及賭資18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武男及陳世雄(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蒐證影像照片6張、扣案簽單、賭 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 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武男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記載認定被告



李武男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惟依警方蒐證影像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李武男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 樹蔭下聚眾賭博,現場並無發現得用以賭博之賭桌、椅子、 賭具或其他便利賭博之物及設備,難認被告李武男有刻意布 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李武 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聲 請意旨認被告李武男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 場所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接 續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等語,然聲請意旨則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遍查全案卷證資 料,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李武男上開自白,自不 得僅憑被告李武男自白而認定被告李武男確有此部分犯行, 聲請意旨,亦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另核被告陳世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2人均為30年次,於本案行為時皆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 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 再犯效果,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武男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助長 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陳世雄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2人各 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 武男曾有賭博罪前科;被告陳世雄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下注用黃色簽單1本、紅色簽單1張,供計算賭資使用 ,均為被告李武男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0元,為被告李武男本件犯罪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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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