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C-6817號」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27日 19時4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C-68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27號
被 告 王勝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賢明知其友人黃翔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汽車)前因交通違規遭註銷牌照,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RC-68 17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件汽車上供 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自強路、苓雅路口,為警攔停發現懸掛他車車牌,移置 保管本件汽車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黃翔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舉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高市交裁決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