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嗣 於同日2時2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 ,因違規徒步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及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毒聲 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19頁)。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85年次之女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未 提供真實姓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共計1.632公克),因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吳震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3住處,以將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搭配白開水、飲料飲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因違規徒步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吳震濱遂自行交付隨身攜帶 之毒品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共計1.63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予警方查扣,並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震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Y11220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0 1號)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