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號
KSDM,113,簡,17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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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名芬


吳坤盛


陳阿迷



吳國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名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阿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拾玖張、骰子參粒、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就被告4人R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等賭博之方式(妞妞)、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10 0元)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4人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吳坤盛前有多次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陳阿迷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朱名芬、吳國棟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5,70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 物,另扣案之撲克牌39張、骰子3粒,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亦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05號
  被   告 朱名芬 (年籍資料詳卷)
        吳坤盛 (年籍資料詳卷)
        陳阿迷 (年籍資料詳卷)
        吳國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前某不詳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 該俗稱「妞妞」之賭法為:每次發5張撲克牌,賭客間互相 比較牌面及點數大小,牌面及點數最大者為勝,可贏得其他 賭客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9張 、骰子3粒及賭資5,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 克牌39張、骰子3粒及賭資5,7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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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