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黃偉誠
林雲漢
吳宸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19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9、第33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培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偉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雲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宸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至11行「詎高培銘竟夥同林雲漢、黃偉誠、吳宸愷3人, 共同基於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高培銘、林雲漢、黃偉誠 、吳宸愷4人均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處理、利用均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連署書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選委 會應刪除該連署書,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非 於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第16至19行「高培銘先指示林雲漢利用電腦設備將潘麗雅等 14人身分證電子檔重行排版後列印出,復指示黃偉誠、吳宸 愷協助林雲漢將上開列印出之身分證影本剪貼黏在連署書上 後,由林雲漢負責偽填潘麗雅等14人之簽名」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高培銘先指示林雲漢利用電腦設備『接續』將潘麗雅 等14人身分證電子檔重行排版後列印出,復指示黃偉誠、吳 宸愷協助『接續』林雲漢將上開列印出之身分證影本剪貼黏在 連署書上後,由林雲漢負責接續偽填潘麗雅等14人之簽名」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培銘、黃偉誠、林雲漢、吳宸愷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87-2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4人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被害人潘麗雅等14 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3.被告4人非法利用潘麗雅等14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潘麗雅 等14人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以法律上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 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4.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5.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 隱私範疇,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並偽造連署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態(被告高培銘指示被告林雲漢將潘麗雅 等14人個人資料之身分證電子檔排版列印,復指示被告黃偉 誠、吳宸愷協助林雲漢將列印出之身分證影本剪貼黏在連署 書上;被告高培銘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3人為重;而被告林 雲漢除排版列印身分證電子檔及剪貼黏在連署書上外,復在 連署書上偽簽潘麗雅等14人簽名,其犯罪情節亦較被告黃偉 誠、吳宸愷為重)、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訴卷 第291-293頁)、暨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訴卷第295-306頁〉;被告黃偉誠、林雲漢、吳宸 愷目前尚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高 培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高培銘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 告高培銘係主要指使者,且其前也曾因犯罪遭撤銷緩刑,有 上開被告高培銘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本件非法利用之個資 及偽造之連署書共14份,足生損害於潘麗雅等14人及選舉連 署之正確性,故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至於其餘被告3 人現或另有案件刑事審理中、或偵查中,有其等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其等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潘麗雅等14人,亦對選舉 連署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均不足取,本院認亦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應沒收之物:
1.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連署書14份,其上偽造各該被害人 等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連署書14份,為被告高培銘所有,由 其交代被告林雲漢、吳宸愷、黃偉誠製作黏貼,由林雲漢偽 簽被害人等署名,已經被告高培銘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選偵1 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6頁),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電腦主機(辦公室內)1台,為被告高培銘所有,供被告林雲 漢將被害人等14人之身分證電子檔排版列印使用,亦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3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3所示賴珮儀等人之彩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5張, 為其等向被告高培銘借錢時所留資料(見偵一卷第12頁),經 被告高培銘拍照,檔案交給被告林雲漢排版,已經被告高培 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3頁),亦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1.空白連署書9張、限郭台銘連署專用章1顆、牛皮紙袋1個係 綽號「奇霖」之蔡奇霖所有,已經被告高培銘於警詢及本院 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19頁;審訴卷第289頁),雖係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本案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2.電腦主機(辦公室外)1台及監視器1台,雖為被告高培銘所有 ,惟辦公室外電腦係供大家使用,已經被告高培銘於偵查及 本院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3頁;審訴卷第289頁);而監視 器亦非供本案偽造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用之物,均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高培銘 、吳愷宸、林雲漢及林雲漢女友宋紫瑄所有,然係其日常生 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而編號10之現金、編號11之身分證影本、編 號12之身分證等物,卷內均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9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 2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 33號
被 告 高培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黃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雲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銘、林雲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傳承娛 樂經紀」之合夥人,高培銘並實際從事酒店經紀頭之工作, 而黃偉誠、吳宸愷係高培銘旗下酒店經紀助理。緣蔡奇霖( 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即委 託高培銘協助蒐集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中華民國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 ,詎高培銘竟夥同林雲漢、黃偉誠、吳宸愷3人,共同基於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利用高培銘前因借款予該酒店男女公關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潘麗雅、賴珮儀、方品渝、蔡懷緯、何里昂、郭沛峰、魏 湘綾、陳楚臻、邵榆涵(原名邵怡綺)、李紫瑄、陳憶琳、陳 琮文、陳律蓁、吳香霓等14人(下稱潘麗雅等14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電子檔,於112年10月9日至11日間,在「傳承娛樂 經紀」上址,高培銘先指示林雲漢利用電腦設備將潘麗雅等
14人身分證電子檔重行排版後列印出,復指示黃偉誠、吳宸 愷協助林雲漢將上開列印出之身分證影本剪貼黏在連署書上 後,由林雲漢負責偽填潘麗雅等14人之簽名,藉以製作偽造 之連署書,足生損害於實際未參與連署之潘麗雅等14人之權 益及選舉連署之正確性。嗣因黃偉誠涉犯他案經警方於112 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潘麗雅等14人之連署書正本、 空白連署書9張、限郭台銘連署專用章1顆、牛皮紙袋1個、 電腦主機2台、監視器主機1台、身分證影本8張等物,經警 方解析監視器主機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高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林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吳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吳香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邵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被害人李紫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被害人陳琮文於警詢之證述 ⑹被害人陳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⑺告訴人陳楚臻於警詢之證述 ⑻告訴人賴珮儀於警詢之證述 ⑼被害人潘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⑽被害人蔡懷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均無簽署連署書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奇霖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蔡奇霖有委託高培銘幫忙蒐集連署書及交付空白連署書、限郭台銘連署專用章1顆予高培銘之事實。 7 證人章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高培銘、林雲漢、黃偉誠、吳宸愷於上開時間在「傳承娛樂經紀」辦公室簽署連署書之事實。 8 證人蔡栯裖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高培銘、林雲漢、黃偉誠、吳宸愷於上開時間在「傳承娛樂經紀」辦公室簽署連署書之事實。 9 被害人潘麗雅、賴珮儀、方品渝、蔡懷緯、何里昂、郭沛峰、魏湘綾、陳楚臻、邵榆涵、李紫瑄、陳憶琳、陳琮文、陳律蓁、吳香霓之連署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何里昂、魏湘綾出入境資料 何里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魏湘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13年1月8日始回台,佐證渠等應無簽署連署書之事實。 11 「傳承娛樂經紀」微信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高培銘(暱稱高捷)透過酒店經紀群組發起幫郭台銘連署之事實。 12 「傳承娛樂經紀」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高培銘指示林雲漢、黃偉誠、吳宸愷將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剪貼黏在連署書上及偽填連署人欄簽名之事實。 13 112年10月25日警方因另案搜索「傳承娛樂經紀」辦公室查扣之電腦資料 證明「傳承娛樂經紀」辦公室電腦內有查獲被害人方品渝、蔡懷緯、何里昂、郭沛峰、魏湘綾、陳楚臻、邵榆涵、李紫瑄、陳憶琳、陳琮文、陳律蓁之身分證照片。 14 112年11月23日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高培銘持有被害人賴珮儀、方品渝、蔡懷緯、何里昂、吳香霓之身分證照片影本。 二、核被告高培銘、林雲漢、黃偉誠、吳宸愷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為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上開偽造 私文書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較重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故被告4人所犯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連署書正本 (連署人名稱如下: 潘麗雅、賴珮儀、方品渝、蔡懷緯、何里昂、郭沛峰、魏湘綾、陳楚臻、邵怡綺、李紫瑄、陳憶琳、陳琮文、陳律蓁、吳香霓) 14份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2 電腦主機(辦公室內) 1台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彩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賴珮儀、方品渝、蔡懷緯、吳香霓)各1張、彩色身分證影本(何里昂)1張 5張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電腦主機(辦公室外) 1台 不予沒收 (編號4至15,下同)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空白連署書 9張 7 限郭台銘連署專用章 1顆 8 牛皮紙袋 1個 9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高培銘) 1支 10 現金 新台幣4300元 11 身分證影本(即 陳富淞、林雲漢、林詩御、蔡栯振、楊濟鴻、林建文、蔡秉賢、馮歆甯)各1張 8張 12 身分證(鍾承宗) 1張 1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雲漢) 1支 14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吳宸愷) 1支 15 手機 (所有人:宋紫瑄)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