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恩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11樓「檸檬樹復健中心」廁所內,見李政霖將皮包 暫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李政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嗣李政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1, 200元(已發還李政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恩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 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