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8號
KSDM,113,簡,1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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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 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 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為夫妻關 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 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竹凳椅子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楊正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涉嫌於民國112年9月4日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徐○○係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正吉前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徐○○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楊正吉明知系爭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7 日14時許,在其與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持竹凳椅子毆打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徐○○受有傷 害,以此方式對徐○○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述保護令。嗣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2年5月 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徐○○受傷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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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