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玉温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即為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 部分,則修正為3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 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 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係基於侵占之單一意思決意,以使用提款卡方式在 密接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葉青青之財產法益,雖非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20萬元 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乙節,有刑事陳述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 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 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以緩刑 ,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 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 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 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葉青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青青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青青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4期,以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
被 告 邱玉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 鳳岡派出所探視因通緝遭逮捕之葉青青,而受葉青青委託代 為保管葉青青所使用、葉青青之母葉蔡翠枝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 264元),並約定由邱玉温在葉青青在監服刑期間,定期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購物探視葉青青,或匯款供葉青青於監獄內 花用。然邱玉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相繼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0時10分至13分許、翌(26) 日7時58分至8時2分許,以ATM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1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1萬元)後,做為己用。嗣邱玉温已逾2年均未前往探視 葉青青,葉青青始察覺有異,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葉青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