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行使偽造準文書故意,於民國...」、第7行補充為「...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60元之代價,提供予..」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陳楷博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 而交付其本案門號予他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並損害告訴人鍾祥憑、聯邦銀行及神腦公司 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26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陳楷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刑事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遂行,並掩人耳 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19分 許前某時,由陳楷博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申辦日112年5月17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前揭 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9時23分許 ,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卷之網路賣場,未 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新臺幣( 下同)5千元即享卷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 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 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 買即享卷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
供相應之即享卷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嗣 因鍾祥憑接獲聯邦銀行刷卡消費訊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祥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神腦公司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即享卷消 費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前開門號申辦神腦公 司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登入購買即享卷,及使用告訴人之 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情,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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