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23號
KSDM,113,簡,13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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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本皇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 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 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恫嚇告訴人簡玉琳之「明早 試試看,林北給你封殺,林北不會放過你」等語,衡諸社會 常情,此種文字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名譽 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因為我害怕所 以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 語,確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觀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有「 你娘雞巴、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則顯係以汙衊詆毀告訴人



之方式,貶低、羞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告 訴人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辱罵、恫嚇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林本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本皇簡玉琳對其逼車致其與他人發生車禍,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0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為黃伊秀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斜對面之卡拉OK小吃部 包廂內,透過黃伊秀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予簡玉琳, 並開啟擴音功能,公然對簡玉琳辱罵及恫嚇稱:「你娘雞巴 ,明早試試看,林北給你封殺,林北不會放過你」、「幹你 娘老雞巴」等語,以加害簡玉琳工作財產之事恐嚇簡玉琳, 使簡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簡玉琳之 名譽。
二、案經簡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本皇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只是酒醉發牢騷,沒有那個意 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琳、 證人黃伊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錄音檔案及 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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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