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19號
KSDM,113,毒聲,21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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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YADI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RIYADI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 人宿舍,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5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朴00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朴0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 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外籍勞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且已於113 年3月4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驅逐出境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 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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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