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 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 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 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 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隆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製作筆錄之前天2
1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且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9日21時, 於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被告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1 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 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 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