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廣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王廣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 青工商旁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1月3日1 6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112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 年8月1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317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 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 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 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 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101年及107年間,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 處分,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仍未能矯 正惡習,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