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ANH男 (
NGUYEN VAN THANH男 (
VUONG DINH DUNG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NGUYEN DUC ANH、NGUYEN VAN THANH、 VUONG DINH DUNG(下合稱被告3人)均係越南籍船員,渠等明 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擅自進入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內,被告3人竟於民國92年7月19日,自越 南搭機至菲律賓,搭上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擔任漁工,復 於94年2月25日該船停泊高雄港時,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即擅 自棄船上岸入境。嗣於94年3月24日21時20分許,被告3人自 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 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經查:
㈠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3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 規定經歷多次修正,上開法條改列為同法第74條,其現行法 係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是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被告3人 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 該規定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計算其追訴權 時效,而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㈢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追訴權,係對 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 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3人被訴於94年2月25日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開始偵查(即被 告3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於94年4月25日提起公訴,於94年 6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 於10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該署博陶94偵7278字第7586號 函上本院收案戳章所揭日期、本案起訴書、本院100年高刑 循緝字第1205、1206、1207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 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業如前述,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加計因被告3人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
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 開始偵查之94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對被告3人發布通緝之10 0年11月30日止,扣除檢察官94年4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案件 於94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追訴權未行使期間,因檢察 官及本院各依法對被告3人實施偵查、審判,依上開說明,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 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從而,自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終了 日即94年2月25日起,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 上開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13年3月11 日業已完成,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