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號
KSDM,113,易,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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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邵玉珍住處前,見李家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 踢打李家財之機車並予以推倒在地,造成機車左後照鏡及前 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家財;又於同日22時許前某時, 在上址邵玉珍住處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器具敲 打邵玉珍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致令鐵門門鎖毀壞、鐵捲門 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邵玉珍
二、案經李家財邵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林恩有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財邵玉珍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 ,證人李家財邵玉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李家財、邵 玉珍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本件車輛毀損照片、鐵門及鐵 捲門毀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既係利用影像紀錄設 備所拍攝,用以還原當初現場狀況,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內容有經偽造、 變造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 事人辨認,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上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警政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連線查詢所 得資料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 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均不 實在,我已經在那邊住2、30年了,沒有人說我不好,難道 我的狗不見也要說是他們偷牽的嗎云云。經查: ㈠參以證人李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3樓的朋友阿嬤 家裡,聽到樓下有砸車的聲音,我從3樓看下去就看到被告 在推、砸我的機車,我的機車有倒在地上,機車左後照鏡、 前車殼破損是被告造成的,當天結束之後就有拍照片,我之 前有見過被告,所以可以確認是被告動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4頁),衡諸證人李家財證述具體明確,且與車輛毀 損照片可以勾稽(見警卷第14-15頁),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證人李家財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又參以證人邵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 在家,我回到家的時候,看到李家財的機車倒在門口,我家 的門又被撞的打不開,之前被告已經破壞過好幾次我家的門 ,以前沒有注意到鐵捲門有無壞掉,但門鎖換了又換,不然 門根本無法打開,這次警察來採證就有確定鐵捲門有凹陷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衡諸證人邵玉珍所述,與鐵門 及鐵捲門毀損照片相符,且上開鐵門及鐵捲門之位置與告訴 人李家財上開遭毀損之機車擺放位置鄰近,且遭毀損之時間 相近,足認證人邵玉珍所述其鐵門及鐵捲門亦係遭被告毀損 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以 手、腳踢打告訴人李家財之機車並予以推倒在地,及持不詳 器具敲打邵玉珍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為之,先後造成告訴人李家財之機車左後照鏡 及前車殼破損、告訴人邵玉珍之鐵門門鎖毀壞、鐵捲門凹陷 不堪使用,被告係基於毀損多數物品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李家財邵玉珍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起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手、腳踢打告訴人李家財之 機車並予以推倒在地,造成機車左後照鏡及前車殼破損,及 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邵玉珍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致令鐵 門門鎖毀壞、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表示無和解意願,併考量被告之 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微,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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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