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瑤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能賢(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確定)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王瑤琦(下稱被告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3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遼 寧省假結婚並辦妥相關結婚手續後,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入 境及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洪能賢先行返臺,於93年5月3日將該登載不實之結 婚登記證及公證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而行使,申請許可被告入境,致 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人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 文書上登載「93年4月22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發 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於同年7月10日,持上 開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向海關人員行使而得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自行在酒店陪酒,準備將非法入 境之費用分期攤還予洪能賢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黑仔」 、「陽陽」仲介二人,嗣於同年8月14日20時許,為警在高 雄市新興區明星街、瑞源路交岔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 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 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 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 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 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 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 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 為憲法法庭)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月10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開始實施 偵查(見高雄地檢署內勤字第6號卷之收案日期章),嗣檢 察官於94年1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2月21日繫屬本院。 被告所涉犯嫌部分,因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致不能到庭,而本院於94年4月12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皮收案日期、承辦股法官94年4月 12日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強制遣送大陸地區人民 出境單在卷可查。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出境後迄未 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 2年6月),共計12年6月。
㈢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7月10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 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 至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 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共7月28日實質行使追訴權 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提起公訴翌日 至94年2月21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1月7日), 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 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 106年7月31日完成(計算式:93年7月10日+10年+2年6月+7 月28日-1月7日=106年7月31日)。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