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9號
KSDM,113,審金訴,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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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19號、第3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昱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婷」、「Vip客服專員」、「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渠等所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事實記載「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鄭韻婷、朱瓊娟,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萬昱明持「哥哥」所交付之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萬昱明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哥哥」,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鄭韻婷、朱瓊娟等2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韻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朱瓊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



韻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鄭韻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熱 點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韻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 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哥哥」及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侵害不同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1天5千元計算報酬,本案犯行參與2 天,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綦詳,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受騙之款項,被告陳稱 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哥哥」,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被害人鄭韻婷、朱 瓊娟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事 實欄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瓊娟,致告訴人朱瓊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編號2「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萬昱明持「哥哥」所交付之上開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6月1 9日13時、13時10分、13時1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岡 山仔郵局之ATM,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早於告訴人朱 瓊娟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2萬元至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時間,則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是否為告 訴人朱瓊娟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又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屬告訴人朱瓊娟遭詐欺之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則與事實欄附表編號2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鄭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6月21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鄭韻婷,詐稱網路訂單下單錯誤款,要重新網路認證云云,致鄭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5時許、同日15時2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 4萬9,085元、 4萬9,0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懿真) 112年6月21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同日15時25分許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岡山仔郵局之ATM 提領6萬元、4萬元、2萬元 2 朱瓊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朱瓊娟,詐稱為其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朱瓊娟(起訴書誤載為「鄭朱瓊娟」,應予更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秀香) 112年6月20日12時3分、同日12時8分、同日12時9分許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之ATM 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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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