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75號
KSDM,113,審金訴,37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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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2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采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時 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男子 ,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 同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秀霞,向其 佯稱:因個資外洩,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玉山甲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告訴人歐秀霞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乙帳戶)提供予「多多經 理」。嗣「多多經理」取得玉山乙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 月19日9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文靖佯為 警官、檢察官,佯稱告訴人簡文靖之帳戶涉及洗錢,應依指 示操作,致告訴人簡文靖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 1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7分許,匯款108萬元、97,000 元至玉山乙帳戶內。被告再依「多多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 購買外幣轉匯,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得8,000 元之報酬,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 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為附 負擔之緩刑,緩刑期間3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 情,有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審金訴卷第79至15、19至23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同時交付玉山甲帳戶及乙 帳戶銀行予「多多經理」,2個帳戶共計獲利8,000元,一開 始我只是要提供帳戶,但對方說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要求我 轉匯回去,我只有轉匯1次等語(見金簡卷第53至56頁), 並有其與「多多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 第21670號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係同時 提供玉山甲、乙帳戶予「多多經理」,其於轉匯贓款時,已 將交付玉山上開2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提昇為 與正犯即共犯「多多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玉山甲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前案」中所 指被告所提供之玉山乙帳戶,均係在於同一地點,同時交付 予「多多經理」。上開二案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 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提供玉山乙帳戶並轉匯款項,本案 則僅提供玉山甲帳戶),但被告提供玉山甲、乙帳戶之時間 、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詐欺正犯即共犯「多多



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歐秀霞、「前案」告訴人簡文靖 之財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
 ㈢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雄檢信淡112偵21804字第1129086266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可憑(見金簡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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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