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0 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泰龍郵局帳戶之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27日某時許,向廖景弘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然須匯款房租 作為押金以取得優先權云云,致廖景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至陳泰龍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陳泰 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二、案經廖景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伊怕忘記,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被詐欺集 團撿到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 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致帳戶餘款為10元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3頁)附卷可佐;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向廖景弘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然須匯款房租作為押金以取 得優先權云云,致廖景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轉帳 交易擷圖(見偵卷第3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83頁)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云云(見偵卷第70頁)。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 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 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 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 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 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高職畢業,從 事按摩業乙節,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0頁;審金訴卷 第40頁)。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是於112年3月中旬發現郵局帳戶不能存款 ,伊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是掛失,伊是經郵局人員通知 始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5頁、第39 頁)。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於知悉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遺失後,竟未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被告顯然無視帳 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 常情。
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致 郵局帳戶餘款僅剩10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 (見偵卷第83頁),是郵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帳戶款項 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 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 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 、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 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 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 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 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 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
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 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 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 點,應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 元後,至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因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本件案發時具有相當 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政府 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 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 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 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1人)、 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0頁)及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本案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 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轉匯 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 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品未據
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