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3年度,3號
KSDM,113,審自,3,2024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世杰
洪盛
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徐興商


洪嘉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興商與自訴人洪世杰洪盛烽(原名 洪光佑)前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就「峻興企業社」之經營 合作事項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 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為被告徐興商分得3成、自訴人2人分得7 成。詎被告徐興商與其配偶即被告洪嘉懍,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10月1日起,故意不給付原本予自訴人,並於不詳時間 於本案協議書上,將約定之「按甲方三成、乙方七成之比例 分配」等語塗改為「按甲方四成、乙方六成之比例分配」等 內容不實之事項,並於「乙方簽章欄」上偽簽自訴人2人之 署名「洪世杰」、「洪光佑」,偽蓋「洪世杰」、「洪光佑 」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彰自訴人2人同意約定利潤由被告2 人分得4成、自訴人2人分得6成之意,以圖詐取自105年10月 至000年0月間之1成利潤即新臺幣(下同)594,000元,足生 損害於自訴人2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係因應交付審判制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同法第258條之1以下相關條文,將對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機制, 所特設之例外規定,是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 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者,自應先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所定期間內提起 自訴,始可排除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三、經查:
㈠、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所主張之相同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198號認被告2人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後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在 案,有各該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顯見此 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自訴人卻未曾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就相同被告及相同犯罪事實逕行提起本件 自訴,同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 自訴已顯然於法未合。
㈡、自訴代理人固主張:我們是在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之10日內 提起自訴,就算自訴不合法,也請法院將自訴之提起視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為裁定等語。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以合議之法 院組織為之,與實際提起自訴後之法院組織,係依同法第34 3條準用第284條之1而定者有所不同,第285條之4修正說明 已清楚敘明。可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僅能以合議庭 裁定為之,是單就法院組織而言,已無可能任意將自訴案件 變更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因自訴案件本身是否為合 議案件而有異。再者,就抗告與準抗告救濟途徑之混淆,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雖有不影響合法救濟效力之規定,但 本項規定係考量抗告與準抗告之區辨,會受案件之法院組織 、裁判形式等所影響,一般人民未必能精確判斷,為避免不 諳法律之人誤用救濟程序導致權益受影響,乃特設本項規定 ,使法院得依案件原本之性質,適用正確之救濟程序。本次 刑事訴訟法修正,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規定中,均未 見有相類規定,初已難認立法者有意賦予誤用程序者補救之 機會,何況無論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抑或自訴之提起, 法律均已明訂應委任律師提出,其意即在藉由法律專家之協 助,而得正確適用程序並妥適保護當事人權益,是各該程序 中,理應無前述因不諳法律之一般人容易誤用程序而影響權 益之問題。遑論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有「告訴人 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清楚教



示(見本院卷第51頁),更難認有違反相關訴訟上照料義務 之情,均無從例外將錯誤之自訴提起,視為合法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自訴代理人之主張顯無可採。至於自訴人之權益 如有受影響,則為其等應另行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非本院 所應審酌。
㈢、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1/1頁


參考資料